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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40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409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XX路X号。
    负责人黄江星。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X。
    被告赵X,男,汉族,1961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梁X,男,汉族,1963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顺德X行)诉被告赵X、梁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X行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梁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X于1995年2月28日向原告申领卡号为5359181451124808的XX银行XX信用卡(准贷记卡),被告梁X同时在申请表中签名承诺当被告赵X拒绝或无力偿还该信用卡债务时,放弃抗辩权,负责偿还全部欠款。被告赵X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止2012年3月22日透支本金3735.97元,产生利息401.25 元,合计4137.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X一直未能偿还。被告梁X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X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3735.97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3月22日为401.25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准贷记卡透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梁X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赵X、梁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XX信用卡申请表、XX准贷记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赵X向原告申领了XX信用卡(准贷记卡,透支限额为5000元),被告梁X在申请表中书面承诺对该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赵X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3月22日,累计透支本金3735.97元,产生利息401.25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赵X、梁X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辩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5年2月28日,赵X向顺德X行申领账号为5359181451124808的XX银行XX信用卡(准贷记卡),并签署了XX准贷记卡章程,梁X同时在申请表中签名承诺当赵X拒绝或无力偿还该信用卡债务时,放弃抗辩权,负责偿还全部欠款。上述信用卡章程第十八条约定“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赵X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使用,截止至2012年3月22日,共产生透支本金3735.97元及利息401.25元,此后一直没有清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X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后,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被告梁X书面承诺当被告赵X拒绝或无力偿还该信用卡债务时,放弃抗辩权,负责偿还全部欠款,应对被告赵X所欠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X清还所欠透支本金及利息,被告梁X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735.97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3月22日为401.25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准贷记卡透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还之日止);
    二、被告梁X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X、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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