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0号(2)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XX公司自愿承担被告XX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与被告XX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970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气瓶,因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作出催告在合理时间内返还,被告XX公司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向原告返还气瓶,之后未有购买液态气,原告将XX公司尚欠气瓶110个转移记帐至被告XX公司的气瓶来往凭摺上时多记录10个,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推定被告XX公司已全部返还气瓶,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08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5.84元(已减半收取),保存费2945元,合共9440.84元,由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负担444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文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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