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四川省南部县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升平居委会东康路2号祥和楼2号写字楼之二。
负责人杨山林。
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古夫镇邹家岭龙珠路7号。
法定代表人莫世能。
原告李XX诉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建筑工程类公司,承接各类工程业务。而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是该公司在广东省佛山市设立的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意产业园的部分工程由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接,其中勾机部分工程又由原告分包。原告自带勾机为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供服务。工程完成后,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结清工程款。2012年3月13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尚欠原告挖机及材料款58843元,并承诺在2012年7月份以前清偿。但被告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8843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算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企业查询资料打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加盖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公章的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截止2012年3月13日,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尚欠原告挖机及材料款共计58843元,该款应在2012年7月份以前付清,但是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至今未付。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接的工程提供挖土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最后结算确认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尚欠原告李XX工程结算款58843元,并承诺2012年7月份以前付清。后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原告遂于2012年8月16日起诉。另,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是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佛山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确认的的结算单可证实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尚欠原告李XX工程结算款共计58843元。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是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李XX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工程款58843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16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工程款58843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635.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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