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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99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995号



    原告何XX,女,汉族,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梁少珊,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国英,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康XX,女,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贵州省修文县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何XX诉被告康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梁少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顺德区大良东城花园西山上筑二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城花园西山上筑二期首层72号商铺。租赁合同就双方租赁关系作出了相关约定。自2011年10月起,被告无故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把商铺交回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5547元、电费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6日计至付清欠款日止;2.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8700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康XX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何XX及被告康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顺德区大良东城花园西山上筑二期商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城花园西山上筑二期首层72号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免租期后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4350元并预交87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第二年租金为4568元/月。合同还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可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追收租金、水电费等。
    3.房产证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后退回原告)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享有房产的收益权、处分权等。
    4.商场离场证明、快递单、营业执照、催收单(电费)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收租金未果于2011年12月5日收回商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属于中途违约,履约保证金应归原告所有,并应缴纳拖欠的租金。
    5.电费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拖欠电费100元(需要说明的是水电费的缴纳主体是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前的原产权人,电费收据上金额是488元, 被告已经缴纳了现金388元,尚欠100元)。
    经审查,被告康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何XX与被告康XX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顺德区大良东城花园西山上筑二期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康XX)承租甲方(何XX)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城花园西山上筑二期首层72号商铺,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第一年的月租金为4350元,第二年的月租金为4568元,第三年的月租金为4795元;乙方预交87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乙方逾期交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可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自2011年11月起,被告康XX开始拖欠租金,并单方提出离场,于2011年12月5日把商铺交回原告,所欠租金及电费100元至今未交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原告何XX委托案外人佛山市景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签订合同及收取租金等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康XX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没收被告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利息及水电费100元,关于所欠租金、水电费的数额,至被告搬离商铺时的2011年12月5日尚欠实际使用期内1个月零7天的租金未缴,按合同约定的4786元/月计得5547元,另加所欠水电费100元,合计5647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从2011年11月6日开始计付所欠租金的利息,后在庭审中同意从2011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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