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995号(2)
一、被告康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X支付所欠租金、水电费共计人民币5647元,并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康XX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700元归原告何XX所有;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8元,由被告康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韬
审 判 员 黄 建 宇
人民陪审员 欧 阳讠永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晓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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