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2X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2X6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路6号XX大厦26号。
法定代表人伍X平。
委托代理人陈X、李X蕾,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盼,女,197X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XX村XX街8号,身份证号码:440681197X09183XX4。
被告廖X娣,男,197X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路XX街四巷5号,身份证号码:440681197X08134XX8。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廖X盼、廖X娣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碧溪路7号XX名园XX轩D座X01商品房。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6月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和于2006年10月签订《委托代收大厦管理费协议》,约定从2006年11月起每月5号前交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7月开始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管理费,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没有交付,2011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继续催要管理费,但被告还是不交。原告现在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截至2012年6月,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10198.8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065.82元,共计11264.6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物业管理费10198.8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065.82元,共计11264.62元,以及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物业管理合同、委托代收大厦管理费协议、关于调整XX名园小区物业管理费的备案申请(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廖X娣于2005年6月24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第五章第3条约定1.4元/平方米,涉案房屋共125.25平方米,每月管理费共200.4元;第23条约定每月5日前缴纳管理费。同时,原告与被告廖X盼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代收管理费协议,约定每月1日至5日缴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2009年12月16日起经顺德区国土城建与水利局备案,涉案小区1楼至4楼的物业管理费从1.2元/平方米调整为1.4元/平方米、5楼至6楼的物业管理费从1.4元/平方米调整为1.6元/平方米。故现被告管理费每月为221.7元。
证据3.律师函(复印件)1份,证明于2011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缴物业管理费。
证据4.催收管理费通知单(原件)1张,证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廖X盼签名确认签收了该通知单。
证据5.佛山市顺德区大良XX名园业主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张,证明物业管理费的调整已经超过法定的户数同意,并按规定进行了备案。同时证明涉案房产的业主是二被告。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廖X盼、廖X娣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碧溪路7号XX名园XX轩D座X01商品房的业主。原告与被告廖X娣于2005年6月24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第五章第3条约定1.4元/平方米,涉案房屋共125.25平方米,每月管理费共197.10元;第23条约定每月5日前缴纳管理费。同时,原告与被告廖X盼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委托代收大厦管理费协议》,约定每月1日至5日缴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只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二被告从2008年7月开始没有按时交纳管理费,截至2012年6月,二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10198.8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065.82元,共计11264.62元。原告多次催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经顺德区国土城建与水利局备案,2009年12月16日起涉案小区1楼至4楼的物业管理费从1.2元/平方米调整为1.4元/平方米、5楼至11楼的物业管理费从1.4元/平方米调整为1.6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可以作为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适格被委托方对XX名园进行前期的物业管理。协议书中的关于物业管理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为二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有权按约定向二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二被告作为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依法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的管理费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间的物业管理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被告违约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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