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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X9号(2)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24日,而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天);
   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3000.00元(2000元/月÷30天/月×45天);
   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合计445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上述第1项至第3项共4450元,没有超过责任限额。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X锋人民币4450元;
   二、驳回原告黎X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X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X 栋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X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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