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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X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X号



   原告吴X良,男,196X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街5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6X0529XX1X。
   委托代理人麦X坚,女,196X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街5号。
   被告黄X结,男,19XX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XX县XX镇XX乡大围村2号,公民身份号码:44022119XX08203XX7。
   原告吴X良诉被告黄X结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1XX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应向案外人龙X嫦支付的损害赔偿款17482.6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2年8月1日,原告收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2008)顺法执字第00XX9号执行完毕告知书,原告因(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1XX4号民事判决书而被强制执行其赔偿款以及诉讼费用、执行费、利息共17711元。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 被告赔偿原告因承担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1524号判决的补充赔偿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1XX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对被告应向案外人龙X嫦支付的损害赔偿款17482.6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2008)顺法执字第00XX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完毕告知书、执行款收付款通知单、代管款物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1张,证明原告方已经将赔偿款共17711元支付给龙X嫦,其中,包含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以及诉讼费用、执行费、利息。
   本院依法向被告黄X结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黄X结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案经开庭审理,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龙X嫦诉被告黄X结、谭X珍、冯X珊、吴X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龙X嫦支付10000元;二、黄X结向龙X嫦支付损害赔偿款17482.64元;三、吴X良应对黄X结支付给龙X嫦的上述损害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龙X嫦对谭X珍、冯桂姗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龙X嫦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黄X结、吴X良均未履行上述义务。
   龙X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08)顺法执字第0071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2年7月18日强制执行吴X良的财产共17711元,其中包含赔偿款以及诉讼费用、执行费、利息。吴X良遂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X结向龙X嫦支付损害赔偿款17482.64元;吴X良应对黄X结支付给龙X嫦的上述损害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吴X良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实际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即其应在主债务人黄X结之后承担第二顺序债务,其承担责任后对受益人黄X结还应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告吴X良要求第一顺序债务人被告黄X结归还被执行款17711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良偿还人民177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X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X 栋

二O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X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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