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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X号(2)
   案经开庭审理,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龙X嫦诉被告黄X结、谭X珍、冯X珊、吴X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龙X嫦支付10000元;二、黄X结向龙X嫦支付损害赔偿款17482.64元;三、吴X良应对黄X结支付给龙X嫦的上述损害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龙X嫦对谭X珍、冯桂姗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龙X嫦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黄X结、吴X良均未履行上述义务。
   龙X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08)顺法执字第0071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2年7月18日强制执行吴X良的财产共17711元,其中包含赔偿款以及诉讼费用、执行费、利息。吴X良遂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X结向龙X嫦支付损害赔偿款17482.64元;吴X良应对黄X结支付给龙X嫦的上述损害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吴X良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实际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即其应在主债务人黄X结之后承担第二顺序债务,其承担责任后对受益人黄X结还应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告吴X良要求第一顺序债务人被告黄X结归还被执行款17711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良偿还人民177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X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X 栋

二O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X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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