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X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X号
原告植X湛,男,195X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路二十街六巷1座4X6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5X01164XX3。
委托代理人植X英,女,198X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潘X明,男,198X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XX村XX大道35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8X08103XX7。
被告周X芬,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一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440623690106171。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路3X6号。
负责人李X伟。
委托代理人毛X,女,198X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XX路X号1座。
原告植X湛诉被告潘X明、周X芬、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植X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3时许,被告潘X明驾驶被告周X芬所有的粤X/D07X8号轿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西路黄岗路口处时,与原告植X湛驾驶的粤X/243X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X乔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X明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植X湛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梁X乔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粤X/D07X8号轿车的保险人。此次事故给原告植X湛造成造成了损害。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0514.2元,包括车辆损失费2170元、评估费259元、拖车费200元、停运损失费6885.2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依据交强险条款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2.针对原告的诉请,其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3.诉讼费其不应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潘X明、周X芬、保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潘X明、周X芬、保险公司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是多少?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潘X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3.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明细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件)各1份、维修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的车辆粤X/243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为2170元,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为2170元,产生的评估费为259元,实际修车时间从2011年11月11日至12月5日。
证据4.拖车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为200元。
证据5.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停运损失,经评估为6885.2元[(纯收入228元/天+固定费用17.9元/天)*28天],产生的评估费为1000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潘X明、周X芬、保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潘X明、周X芬、保险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案经开庭审理,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1月9日3时许,被告潘X明驾驶被告周X芬所有的粤X/D07X8号轿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西路黄岗路口处时,与原告植X湛驾驶的粤X/243X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X乔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X明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植X湛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梁X乔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的粤X/243XX号轻型货车的损失价格为2170元,产生的评估费为259元。原告粤X/243XX号轻型货车于2011年12月5日维修好,支付维修费2170元。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鉴定,原告的粤X/243XX号轻型货车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停运损失为6885.2元[(纯收入228元/天+固定费用17.9元/天)*28天],产生的评估费为1000元。另原告支付粤X/243XX号轻型货车的拖车费为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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