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X号(2)
另查明,被告周X芬是粤X/D07X8号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周X芬为粤X/D07X8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维修费2170元、评估费1259元、拖车费200元、停运损失6885.2元,合理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514.2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费用10514.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费用2000元。被告潘X明应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费用851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植X湛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潘X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植X湛人民币8514.2元;
三、驳回原告植X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4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潘X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X 栋
二O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X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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