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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XXX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XXX号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起诉认为,其与XXX系朋友关系,XXX向XXX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但借款期满后,XXX拒不清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X归还给XXX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500元(按月息2%从2012年4月23日暂计至起诉日,顺延至实际清还日止),总计为73500元;2.X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XXX支付给XXX代垫律师费8000元。
   XXX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
   1.XXX及XXX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及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XXX于2012年4月23日向XXX借款7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并且约定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承担等项。
   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XXX为本案垫付律师费8000元。
   XXX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
   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XXX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XXX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XXX、XXX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3日,XXX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XXX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XX向XXX出借70000元,期限至2012年7月22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则逾期期间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借款协议》并约定由XXX承担XXX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XXX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并支付20000元现金的方式,将借款70000元支付给XXX。上述款项至今未还,XXX为此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XXX为追索上述借款,由广东XXX律师事务所指派XXX律师作为XXX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XXX为此花费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XXX向XXX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款已届还款期,XXX拒不清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XXX的合法权益。故XXX请求XXX归还借款70000元及计付利息、逾期利息(实为双方约定逾期未清还款项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利息、违约金应按月利率2%计付(未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核算,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计付至2012年7月23日(XXX起诉之日)合共为4246.67元,XXX仅主张3500元,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又因《借款协议》中约定XXX承担XXX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故XXX因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8000元应由XXX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清偿借款70000元、利息3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律师费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20元,合共1538.75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黄 建 宇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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