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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号(2)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明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某某”制衣厂的名义,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委托原告对其所生产的牛仔服装进行洗水加工。在原告向被告李小明交付加工成果时,被告李小明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注明“暂收”字样。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在原告交付了加工成果的一个月之后,双方均对之前的加工款项进行对账。在扣减了有关质量原因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经济损失后,原告的加工款共计397136.93元。被告李小明在交易过程中已支付了240628.50元,尚欠加工款156508.43元未予给付。在原告向被告李小明追款时,被告李小明以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为由而拒付。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李小明及被告李小红认为被告李小红仅为被告李小明的姐姐,在被告李小明所开办的“某某”制衣厂任职而非与被告李小明合伙经营“某某”制衣厂,原告亦未提交被告李小明、被告李小红合伙开办“某某”制衣厂的证据。
    另查:被告李小明与被告何某某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明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某某”制衣厂的名义,将其所生产的牛仔服装委托原告进行洗水加工,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了按期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后,被告李小明应履行及时给付加工款的义务。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李小明交付了工作成果后,双方在一个月之后对之前的业务均有对账,在对账时,对账确认单已注明应扣减的款项,被告李小明虽认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小明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小明在双方的加工业务结束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对剩余的加工款156508.43元并未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5650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李小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明拖欠原告的加工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应对被告李小明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红虽为被告李小明的姐姐,但被告李小明、被告李小红均认为被告李小红仅为“某某”制衣厂的员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没有其他证据可证实被告李小红与被告李小明合伙开办“某某”制衣厂,故被告李小红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5650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李小红并非“某某”制衣厂的合伙人,对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李小明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56508.43元及利息,被告何某某对被告李小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56508.43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
    二、被告何某某对被告李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小明、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5.0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302.54元,二项合共3017.62元,由被告李小明、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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