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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33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330号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同时立下《借据》予以书面确认,并承诺于2011年12月29日全部清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苏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没有能力还款,是欧阳某某将300000元拿走,我没有拿,原告应该向欧阳某某追偿。
    原告苏某某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黄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认为:无异议。
    2.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300000元,并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认为:借据上除了我的签名、日期是我写之外,其他字都不是我写的。
    原告补充认为:附注那一栏的字是我写的,我当时拿着房产证照上面的地址抄上去,然后被告签名。
    3.房地产档案登记证明1份,证明抵押房产的产权人为被告,该房产于2011年12月1日抵押给广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认为:我从来没有主张过将某路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
    4.房地产权共有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收款后,把借据上附注中的房产的房产证交由原告手执,当时约定次日与原告一起去办理他项权证,但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又向原告取回该房产证,并提供共有证2本作为交换,并承诺约10天后可把借款还清;
    被告认为:我只给了原告1本共有证。
    5.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经过。
    被告认为:我与欧阳某某离婚复婚的原因是双方感情破裂,而不是因为逃避债务。欧阳某某存在赌博恶习,所借款项是用来还赌债的。
    被告黄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没有收取原告交付的借款30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4、5,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效力要明显大于被告的单方陈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欧阳某某于1996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X月X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于2011年X月X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9日,被告、欧阳某某与梁某奕一起到原告的家中,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定于2011年12月29日全部清还,原告并在《借据》上附注: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路1号(房屋)作抵押,梁某奕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随后,被告将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路1号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作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又通过梁某奕将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路1号的房产证取回,另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均安某处101、201号房屋的2本房产共有证作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并未收取原告交付的借款300000元,该款项为欧阳某某所收取,但未向本院举证。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仅起诉被告一人,不起诉其他主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已收取了借款300000元,向本院举出了借款借据、房产证明、房地产权证及证人证言,被告对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为欧阳某某,在借款上签名仅因房产证上业主是其本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及证人梁某奕认为当时被告确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路1号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抵押,后被告用其他两本房产共有证换回该房产证,证人梁某奕亲眼见到原告将30叠人民币交给被告而非交给另一在场人欧阳某某,被告与欧阳某某当场有核查借款金额。从双方的陈述可认定,借据上的借款人“黄某某”的签名属实,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原告、证人梁某奕与被告之间仅对借款300000元是由被告收取还是由另一在场人欧阳某某收取存在争议,对未收取借款300000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由于被告与欧阳某某存在结婚、离婚、复婚的事实,被告与欧阳某某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在向原告借款前,被告与欧阳某某之间已达成合意,即使原告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欧阳某某,仅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交付方式,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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