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330号(2)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
如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昌
审 判 员 谢 贤 涛
人民陪审员 何 继 章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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