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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0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止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清偿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至今仍未清偿。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黄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黄某某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7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500000元。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被告盖章确认的7份借据,由于借据所涉金额较大,但却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借款经办人的签名,与常理不符;并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确已将借据上所注明的借款1500000元已向被告提供,对该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0元;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350000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1500000元后,并未向其归还,遂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欧某某为朋友关系,出借的款项均为现金,但对已将借款1500000元出借给被告,除7份借据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为证实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7份借据,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所提交的7份借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按借据的内容,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确实将借据上所注明的借款已向被告提供,原告所提交的7份借据,不足以证实已将借款1500000元向被告提供,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按借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0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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