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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184号(2)
    3.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某广不是原告的员工。因被告所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转账贷方凭证,收款均为冯某,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清款函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或由经手人签名,不足以证明是原告发出的,仅凭信封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仅对冯某的帐户予以承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其自行整理的信息记录,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6.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有被告签名的转帐凭证予以确认。该证据由被告向原告的员工冯某的帐户还款的3份转账凭证及其他人向该帐户还款的凭证组成,对被告还款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非被告还款的转账凭证,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当金,被告以合法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典当给原告,典当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率为月息0.5%,综合费用2.7%,利随本清,典当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被告须每月向原告交付月息和综合费用,典当借款期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须按日计付当金总额0.2%的罚息给原告,补交利息、罚息和综合费用至被告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被告自愿把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某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作抵押。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当金200000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典当期限届满时被告应一次性足额归还当金和利息,被告自愿把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某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抵押给原告,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典当费用包括每月依照实际当金金额和典当期限按照月利率0.5%支付当金利息,每月依照实际当金金额和典当期限按照月综合费率2.7%支付月综合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抵押)权的费用;如被告到期未能清还全部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给原告,且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续当的,被告须按日计付当金总额0.2%的罚息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借款134250元存入被告的帐户,另15750元存入陈某广的帐户。2010年10月15日,原告从其员工冯某的帐户内向被告的帐户划款134250元,向陈某广的帐户划款15750元。原告收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月综合管理费用,只通过冯某的帐户,在2011年1月14日还款5250元、在2011年2月15日还款5250元、在2011年4月15日还款15250元、在2011年5月17日还款15250元、在2011年6月22日还款15250元、在2011年7月28日还款1525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月综合管理费用,而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某处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登记权属人为被告,该房屋已于2011年3月17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XXX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及月综合费事实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当金150000元,并从2010年10月15日起计付利息及月综合管理费的主张,关于利息一项,双方在《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典当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0.5%,折合年利率为6%,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对超过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及其他罚息的部分不予支持,对未超过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六个月基准利率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综合管理费一项,《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上述办法仅规定典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应偿还综合费用,并无规定绝当后仍需支付月综合费,且当物形成绝当后,典权人应及时行使典权实现权利;本案中,典当期限于2011年4月12日届满,被告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但被告没有进行赎当或者续当,即为绝当,绝当时间在典当期限届满后的5天,即2011年4月17日,原告在绝当后应及时主张权利,但原告至2012年4月19日,在绝当后12个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妨碍其行使权利的情形,原告迟延行使权利扩大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月综合费理由充分,但其请求从2011年4月17日起连续计算月综合费用理由不充分,月综合费用应从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17日止。按被告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扣减相应的本金、利息及月综合管理费(另附表),被告截止至2011年7月28日尚欠原告的当金本金为109403.14元。故对原告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综合管理费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归还当金109403.14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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