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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9号(2)
    一、准许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李小某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携带抚养,原告欧阳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儿子李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婚生儿子李小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离婚后,原告欧阳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借款54047.87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2049元、诉讼费640.74元,且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阳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昌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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