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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3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
    负责人黄江星。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X。
    被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YY,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XX、YY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YY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XX填写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卡号为XXXX的金穗信用卡用于分期付款购车,并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授予被告XX98000元信用额度用于购车,分36期清还,被告XX以所购车辆作抵押。被告XX刷卡支付购车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截至2012年4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68571.43元、利息1031.32元。被告YY是被告XX妻子,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YY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编号为分期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XX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69602.75元(其中本金68571.43元,暂计至2012年4月23日止利息为1031.32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YY对被告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粤XXXX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抵押财产清单各1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
    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XX、YY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XX、YY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XX、YY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两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分期XXXX),约定被告XX使用卡号为XXXX的金穗信用卡透支消费购车,被告XX首付车价的30%,分期资金为98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原告垫付分期资金方式为原告对被告XX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被告XX获得额度后通过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被告欧阳乐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应还款额的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贷记卡章程、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等费用;被告XX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等;被告XX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或其他相关费用的,即购车违约,原告有权把未偿还分期付款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记入还款账户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抵押财产清单》,约定被告欧阳乐基以粤XXXX号小型轿车为前述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2年4月23日止,被告已连续超过三期没有按期足额偿还信用卡当期应还款额,透支本金为68571.43元、利息为1031.32元,其中因分期购车业务发生本金68554.95元、利息1031.08元,非因分期购车业务发生本金16.48元、利息0.24元。原告遂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XX、YY于2004年12月份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办理分期购车业务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2年4月份被告已连续超过三期没有按期足额偿还信用卡当期应还款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把未偿还分期付款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记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并收取利息等费用,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YY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自愿以自有粤XXXX号小型轿车为分期付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条款中未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分期付款合同以外的债务,故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分期付款合同产生的债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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