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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0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X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0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总金额为12860元,并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60元,并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欠据各1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
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X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XX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2011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据1份,确认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2860元,定于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2860元事实清楚,被告承诺于2011年5月30日前清偿,但没有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其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一项,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内容,仅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前清偿货款,原告请求从2011年1月26日起计付利息理由不充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5月31日起计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货款1286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5元(此款已由原告XX预交),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健 怡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思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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