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93号(2)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货款1652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2.86元(此款已由原告XX预交),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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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江 健 怡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思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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