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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5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XX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X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XX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XX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6月16日至9月6日向被告购买纽扣及裤头牌等服装辅料,货款合共17861.95元,至今未支付过货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861.95元、违约金535.80元,赔偿经济损失6893.10元(包括诉讼费893.1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共25290.85元。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衣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17861.95元属实,同意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但不同意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9月6日止,被告向原告赊购纽扣等服装辅料多批,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012年7月7日,被告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7861.95元,定于2012年8月25日前一次性清还,逾期每天按所欠货款的0.1%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7861.95元事实清楚,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861.95元、违约金535.80元,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请求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诉讼费893.10元,本案诉讼费为216.14元,且根据法律规定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决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诉讼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000元,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在诉讼中又不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了其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XX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61.95元及违约金535.80元,合共18397.75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XX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14元(原告佛山市三水区XX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9.1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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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江 健 怡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思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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