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XX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YY电器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
投资人XX。
被告ZZ,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新圩镇XXXX。
原告XX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YY电器制造厂(以下简称YY电器厂)、ZZ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ZZ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YY电器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电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YY电器厂自2011年8月起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YY电器厂提供电机,经核算被告YY电器厂欠原告货款66893.95元。被告YY电器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ZZ是其投资人,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YY电器厂支付货款66893.9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ZZ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YY电器厂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YY电器厂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被告ZZ辩称,1.我方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因原告迟延交货致我方损失;2.同意支付货款,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3.同意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送货单、进仓单合共17份(其中11份为复印件),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情况及交易金额;
证据三、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
证据四、对帐明细表2份、还款计划1份,证明双方对账情况及被告承诺的还款计划;
证据五、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5000元。
被告ZZ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没有异议。
被告YY电器厂、胡伟添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证,被告ZZ是被告YY电器厂的投资人,其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YY电器厂是被告ZZ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YY电器厂向原告赊购电机。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YY电器厂签订《还款计划》,确认被告YY电器厂欠原告2012年3月份货款54558.70元,2012年2月份货款27335.25元,定于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2月份货款27335.25元,2012年8月20日前支付3月份货款54558.70元。后被告YY电器厂仅支付了部分货款15000元,余款66893.9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YY电器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YY电器厂欠原告货款66893.95元事实清楚,被告YY电器厂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YY电器厂支付所欠货款,并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YY电器厂是被告ZZ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ZZ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YY电器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请求被告ZZ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被告ZZ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ZZ称原告逾期交货造成损失,原告不予确认,被告ZZ在诉讼中又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ZZ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YY电器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893.9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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