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X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7月4日起至8月26日止,被告分7次向原告购买绣花辅料,货物共计3874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74元,并从2011年9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送货单9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
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X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XX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从2011年7月4日起至8月26日止,被告以XX绣花厂名义向原告赊购白油、双面胶等绣花辅料,价值合共3874.30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3874.30元事实清楚,原告称双方约定当月货款在下一个月支付,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874元及其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项,原告请求从2011年9月份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货款387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XX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健 怡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思 彤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