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均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宏安路2号。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均安支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均安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58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被告提供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房产作抵押担保。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据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398.0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19日止为759.23元,以后续计),原告对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债权清单各1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
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X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XX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7.56%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426%,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原告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以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60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起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200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了发放贷款58000元。截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已连续超过三期以上,即90天以上没有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9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81.23元未还。
另查,被告以自有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房(登记权属人为被告,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办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XXXX号),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权利种类为抵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2年7月份被告已连续超过三期,即超过90天没有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房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均安支行与被告XX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均安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1981.23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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