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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
    负责人黄江星。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XX年X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坑口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2年6月13日累计透支本金2958.90元、利息45.83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58.90元、利息45.83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6月13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交易历史记录各1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
    本院于2012年8月25日向被告X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XX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后原告批准了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的申请,卡号为XXXX。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2年6月13日止,累计拖欠透支款本金2958.90元、利息45.83元未还。原告遂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958.9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透支款及其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958.9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2年6月13日止为45.83元,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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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江 健 怡
审 判 员 谢 贤 涛
人民陪审员 梁 银 敏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思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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