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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3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梁*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涂*飞,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梁*胜诉被告黄*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将款项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志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黄*志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
在诉讼中,原告梁*胜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半年;
在诉讼中,被告黄*志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借据上有被告黄*志本人签名捺印,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7日,被告黄*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现本人黄*志因资金周转特向梁*胜先生借人民币50000元(五万元正),借用半年时间,到期不还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例如律师费、诉讼费),于2011年5月5日归还。身份证:44062319760408**。被告黄*志在欠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另外,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系现金支付,被告在借款后未向其偿还过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其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借据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黄*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还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至诉讼之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按照借据的约定,被告黄*志已构成逾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在诉讼中请求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2年9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胜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金额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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