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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2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李**(曾用名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南冲东二巷3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8301053616。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村民委员会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村。
   负责人梁**。
   原告李**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村民委员会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死者李**为养父女关系(李**于1965年收养,户籍登记为外甥,实际为养女),原告自1965年被李**收养后,至其出嫁前一直和李**共同生活,互相照顾。尤其在李**生病住院期间,原告一直对其悉心照顾并承担所有费用开支,李**死后的丧葬费也是由原告负担。李**于2012年7月20日死亡后,留有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号(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李**生前由原告代为书写医嘱一份,并有三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李**愿意将上述房产遗赠给原告。另,李**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没有配偶也没有兄弟姐妹,也没有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原告认为是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也对被继承人承担较多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涉案遗产归原告所有。
   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村民委员会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村民委员会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四份,证明原告李**曾用名罗**、李**的死亡情况及法定继承人的情况。
   3.房地产权证一本(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证明登记在李**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村委会****号房产属于其遗产。
   4.遗嘱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生前立遗嘱将涉案房产赠与原告,被继承人李**已注销户口。
   5.银行卡刷卡记录八份、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自愿聘用生活护理协议书一份、自愿聘请生活护理协议一份、杏坛医院住院须知及责任细则一份、贫困人员医疗优惠退款单两份、病重通知书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两份、收据五份、门诊收费收四份,证明原告在李**生病住院期间承担其全部费用开支。
   6.杏坛镇永安堂购位安葬协议书一份、顺德市杏坛镇永安堂管理处收款收据及永安堂骨灰存放证各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丧葬费发票一份、顺德区殡仪馆经营性收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李**尽了安葬义务。
   7.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价值69000元。
   8.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林**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李**在遗嘱书上签名时是清醒的,而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李**于1921年8月5日出生,于2012年7月20日死亡,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李**的父母只生育李**一个儿子,没有再生育及收养其他子女,李**生前结过两次婚,均离异,也没有生育过子女。李**生前一直由原告李**照顾其生活起居,承担其一切生活费用开支,并在李**死亡后承担安葬费用。
   2012年6月13日,被继承人李**在杏坛医院的病房里,由原告李**代为书写遗嘱书一份,该遗嘱表示李**愿意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遗赠给原告,并由邓**、林**、黄**在见证人处签名,其中、林**、黄**为李**的邻居,邓**为李**的护工。见证人林**、黄**在庭上陈述,上述遗嘱书由原告代为书写,而且书写遗嘱书时她们并没有在现场,且他们在遗嘱书见证人处签名时并没有同时在场。原告在办理继承上述房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李**遂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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