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29号(2)
另查,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由原告持有并使用,
另查,李**生前没有立下其他遗嘱、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
原告李**委托佛山市**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该司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评估报告,涉案房产评估市场价值为6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登记在李**名下,李**已死亡,上述房产应当作为李**的遗产进行继承。
原告手持遗嘱书要求继承李**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医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的遗嘱书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且该遗嘱书写地点在医院,也没有提供医护人员证明,证明李**当时处于神志清醒状态下,故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采信。至此,死者李**生前没有订立任何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对其名下的遗产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即为法定继承。本案查明,被继承人李**没有法定继承人,至于原告李**主张其与李**形成养父女关系,但没有提供收养协议,也没有户籍资料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其为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而李**生前属于被告**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即上述房产应当归被告**村民委员会所有。但是,原告认为对被继承人李**尽了赡养、安葬义务,请求将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虽然原告对被继承人李**尽了全部的赡养及安葬义务,按法律规定是可以要求多分遗产,故原告请求继承房产全部分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继承涉案房产分额9/10,此外,从涉案房产实际使用情况,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较宜,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支付被告继承份额1/10的折价补偿款6900元(计算方法:房产市场评估价69000元×1/1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归原告李**所有;
二、原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村民委员会会支付涉案房产分割款6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 晖 仪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桂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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