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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号


   原告梁*明,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覃*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路*号*花园*号铺。
    负责人蒋*。
    委托代理人欧*婷,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路*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梁*明诉被告梁*雄、**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晓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9月6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坚、被告梁*雄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明诉称,2012年3月5日20时58分许,原告梁*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顺德区杏坛镇逢简村道往桑麻水闸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逢简天地沙路段时,遇被告梁*雄驾驶粤XBY7**号二轮摩托车由桑麻水闸往逢简方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顺德杏坛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背感染创面并1-3趾伸肌腱断裂、缺损,左足多发性骨折。住院88天,现已出院,但一年后需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并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本次事故,经顺德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梁*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平。因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雄至少有三个重大过错:1、酒后驾驶,2、未减速靠右通行,3、肇事后逃逸。所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雄的过错要比原告大得多,被告梁*雄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223872.05元。(明细如下:医疗费68348.1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425.5元、残疾赔偿金16138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82.18元、修车费1098元、评估费205元、拖车费4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梁*雄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合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梁*雄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不应由我方承担;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未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理;3、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及行业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对该误工费不予确认;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计算系数不予确认;5、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亲属证明及被抚养人主体资格证明,我方对其不予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该主张不合理;7、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由我司承担;8、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及具体数额。
    诉讼中,原告梁*明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确认,照现有的事实证据被告梁*雄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3.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的出院记录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天,产生的医疗费4886.05元。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到其他医院治疗。
    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玉林骨科医院的入院及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从杏坛医院出院后,到玉林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86天,内固定需拆除,原告因本次治疗花费63462.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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