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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号(4)
   关于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2000元,但其出院时医生无出具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但考虑到其伤情为左下肢多发骨折,其生活应不能自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本地区的护理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0元/天×88天=4400元。
   关于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无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根据本案已核实材料显示,原告曾于杏坛医院转院至广西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支持,但该费用为其合理支出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011年佛山地区建筑行业年工资38565元计算,从2012年3月5日起(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合计124天,另因二次手续酌情请求1个月的误工费,共计请求误工费为18425.5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有异议。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事故前从事建筑业,但是该证据仅为孤证,而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予采纳,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尚存在劳动能力,其误工标准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至于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2年3月5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012年7月24日)合计为142天,原告请求二次手术1个月的误工费,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其行二次手术后按照实际误工情况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206.67元(1100元/月÷30天×14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请求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标准26897.80元及两个九级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为150625.89元(即26897.80元/年×20年×28%),被告对计算标准及计算系数有异议。其中计算标准,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事故前在顺德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该证人证言仅为孤证,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该证人证言,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确认,应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计算;至于计算系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两处九级伤残,计算残疾系数应为23%(20%+3%)。故原告梁*明的残疾赔偿金为:7890.25元/年×20年×23%=36295.15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有一被扶养人即其儿子梁*贤,2007年11月2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4年,有原告及其配偶两人共同扶养,按照2011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5515.58元×14年÷2×23%=8880.08元。
   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36295.15元+8880.08元=45175.23元。
    关于鉴定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确定其伤情而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并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098元、评估费205元、拖车费40元,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九级伤残等级,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应计算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68348.1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5206.6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5175.23元、评估费205元、车辆维修费1098元、拖车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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