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号(5)
由于被告梁*雄驾驶粤XBY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由被告梁*雄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梁*明62281.9元(包括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5206.67元、残疾赔偿金45175.23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本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梁*明车辆维修费1098元、评估费205元及拖车费40元,合计1343元。
此外,对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原告梁*明的损失为77748.18元(医疗费68348.18元中58348.1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因被告梁*雄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梁*雄应对上述保险范围外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8874.09元。
至于本案的诉讼费问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梁*明与被告梁*雄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明赔偿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5206.67元、残疾赔偿金45175.23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2281.9元。
二、被告梁*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明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874.09元。
三、驳回原告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9.04元(已减半),由原告梁*明负担1277.04元,由被告梁*雄负担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娜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陆 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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