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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17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17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蕾、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廖*安发生争执。同日18时30分,被告人李**伙同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电子厂门口殴打被害人廖*安和廖*亮。后被告人李**等三人强行将被害人廖*安、廖*亮带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电子厂门口对面的四川饭店内恐吓、殴打,致使廖*亮的左耳朵外伤鼓膜穿孔,廖*安左前臂烫伤。
    经鉴定,被害人廖*亮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左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廖*安左前臂所受损伤符合烫伤,其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廖*安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廖*安、廖*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的证言;在逃证明;伦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廖*安部分损失,对被告人李**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慧 仪
代理审判员 肖 复 春
人民陪审员 霍 泽 荣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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