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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16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16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酒店保安,户籍地云南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羁押,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蕾、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9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的朋友“阿元”(另案处理)使用撬锁方式先行进入被害人林**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被告人李**接“阿元”的电话后去到该房间,其二人共同盗得一台三星牌14寸液晶电脑及一枚男装铂金戒指、一枚女装铂金戒指、一条女装铂金项链、一个女装铂金吊坠后离开。
经鉴定,上述男装铂金戒指、女装铂金戒指、女装铂金项链、女装铂金吊坠共价值人民币5166元。
2.2009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阿国”(另案处理)去到被害人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住宅,由“阿国”使用胶片撬锁进屋后,被告人李**与“阿国”共同盗得人民币2600元后离开。
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李**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村**旅馆被公安民警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实施盗窃二宗,盗得的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766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宋**、林**的陈述;六福珠宝保证单;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痕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被抓获后,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宗盗窃作案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林**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被抓获后,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宗盗窃作案的罪行,这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属同种罪行,但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故应当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慧 仪
代理审判员 肖 复 春
人民陪审员 霍 泽 荣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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