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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27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27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镇﹡﹡﹡﹡街﹡﹡号。2011年7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6月27日14时许,杨﹡﹡(绰号“湛江健”)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要求在佛山市顺德区﹡﹡镇亚洲国际材料城﹡﹡﹡﹡门口向陈﹡﹡购买毒品吸食。几分钟后,陈﹡﹡到达指定地点将一小包净重为0.07克海洛因交给杨﹡﹡,获得毒资人民币50元,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对被告人陈﹡﹡暂住的顺德区﹡﹡镇工业大道﹡﹡号﹡﹡房进行了搜查,搜获透明胶袋三个,这些透明胶袋中装有三十一小包总净重为3.01克的海洛因。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杨﹡﹡的证言、对被告人陈﹡﹡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毒品、毒资、手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陈﹡﹡的供述、对证人杨﹡﹡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毒品、毒资、其租住出租屋、手机的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被告人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扣押的毒品应予以没收、销毁,对扣押的手机、毒资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32包含海洛因成分净重3.08克的灰色粉末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的1部联想牌TD88t手机(IMEI:860328001481336,手机号码:131﹡﹡﹡﹡﹡﹡﹡﹡)、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毒资人民币50元均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棠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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