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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佛顺法刑初字第228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刑初字第228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宁**去到被害人胡**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的住宅外,以爬墙方式进入该住宅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1591元,以及黄金项链、铂金项链、银项链各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玉吊坠一个。得手后,被告人宁**逃离现场,至均安镇沙头村环山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后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黄金项链、铂金项链、银项链各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共价值人民币6684元。经佛山市同心银楼首饰有限公司证明,被盗的玉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6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胡**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宁**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所盗赃物、赃款的指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佛山市同心银楼首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玉坠的价值证明;被告人宁**的人口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全部赃款、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宁**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肖 复 春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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