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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32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董甲。

委托代理人董乙。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第三人董丁。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第三人温州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村民委员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丙。

原告董甲诉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瓯海区××”)及第三人董丁、温州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屿头××××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陶某,第三人董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横屿头××××社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瓯海区××于1999年1月向户主董丁户颁发№33032102973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证,确认该户对承包合同编号09××××107、面积3.79亩(其中1.29亩坐落于坟路头,四至“东:世绍、南:长兵、西:国乙、北:路”)的土地享有30年承包甲(起止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入户情况调查某、土地承包合同、审批表,系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甲证的事实根据;2.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乙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1)温甲仲某第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期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瓯海区委瓯海区××(区委发(1998)129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某某承包关系,切实搞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1998)39号)《转发省农办关于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证发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系颁发土地承包甲证的依据。

原告董甲诉称:2012年1月6日,第三人董丁凭借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将位于潘桥街道××(村××经济××组)坟路头南首地块既原告从80年代承包使用至今的地块判决归其所有。原告至此才得知被诉的土地承包证内容。涉案地块位于本村十二组,董丁系本村第十一组成某,其没有继承或转让等法律事实,依法不能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为,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发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蒙受重大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登记颁发给第三人董丁的№33032102973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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