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初字第32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董甲。
委托代理人董乙。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第三人董丁。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第三人温州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村民委员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丙。
原告董甲诉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瓯海区××”)及第三人董丁、温州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屿头××××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陶某,第三人董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横屿头××××社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瓯海区××于1999年1月向户主董丁户颁发№33032102973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证,确认该户对承包合同编号09××××107、面积3.79亩(其中1.29亩坐落于坟路头,四至“东:世绍、南:长兵、西:国乙、北:路”)的土地享有30年承包甲(起止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入户情况调查某、土地承包合同、审批表,系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甲证的事实根据;2.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乙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1)温甲仲某第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期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瓯海区委瓯海区××(区委发(1998)129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某某承包关系,切实搞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1998)39号)《转发省农办关于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证发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系颁发土地承包甲证的依据。
原告董甲诉称:2012年1月6日,第三人董丁凭借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将位于潘桥街道××(村××经济××组)坟路头南首地块既原告从80年代承包使用至今的地块判决归其所有。原告至此才得知被诉的土地承包证内容。涉案地块位于本村十二组,董丁系本村第十一组成某,其没有继承或转让等法律事实,依法不能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为,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发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蒙受重大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登记颁发给第三人董丁的№33032102973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温乙初字56号判决书、(2011)温甲仲某第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从80年代承包乙作使用本案诉争地块,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承包地具体位置上登记错误和原告得知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2.横屿头村第十一、十二生产队承包田清册,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董丁、董甲承包地面积及各自归属于第十一、第十二生产组,被告登记发证错误;3.马某某户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该户承包地四至证明原告在该地(坟路头)有承包地,同时证明被告登记错误;4.原告承包地四至的四邻证明,证明原告承包地四至情况,争议地块实际是原告的承包地;5.温州市瓯海区农某渔业局出具的《潘桥街道横屿头村第十一、二队户名及土地面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实际承包面积,第三人属十一队。
被告瓯海区××辩称:一、答辩人根据该村委会(合作社)入户情况调查某和农户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审核了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准确性,并以审批表的内容为依据,填写土地承包甲证,颁发给董丁的№330321029731农村某某承包甲证事实清楚无误、程某某法、适用法律正确。在统一审核发放承包甲证过程中,无任何农户(包括原告)或单位对被诉集体土地承包甲证记载的土地位置、面积、权属等提出异议。二、原告虽与董丁系同一经济集体组织农户,又系同胞兄弟,但答辩人颁发承包甲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涉及到原告的承包甲证,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不仅在1999年领取承包甲证时已知晓,而且在与第三人发生仲裁和民事诉讼期间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况且仲裁或民事诉讼终结早已超过三个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法定期限。
第三人董丁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二户不仅是同一村村民,而且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均系横屿头村第六生产队成某。当时发包承包土地是以生产队为单位而非以小组为单位,第三人依法或按政策都可以取得涉案地块的承包甲。二、第二轮土地承包某某是“大稳定,小调整”,因第三人户二个儿子长大,原告户女儿出嫁,横屿头××××社将原告及第三人父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父母已死亡,但承包田没有收回)的承包田调整给第三人承包,符合法律政策。三、第三人的承包田经横屿头××××社发包,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和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程某某法。四、原告在领取第二轮土地承包甲证上时就应当知道自己在坟路头已没有承包田,故此应当推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五、政策和法律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农村某某承包的稳定,如果撤销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不符合政策和法律宗旨。六、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坟路头地方根本没有承包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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