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温瓯行初字第32号(2)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温乙初字56号判决书、(2011)温甲仲某第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从80年代承包乙作使用本案诉争地块,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承包地具体位置上登记错误和原告得知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2.横屿头村第十一、十二生产队承包田清册,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董丁、董甲承包地面积及各自归属于第十一、第十二生产组,被告登记发证错误;3.马某某户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该户承包地四至证明原告在该地(坟路头)有承包地,同时证明被告登记错误;4.原告承包地四至的四邻证明,证明原告承包地四至情况,争议地块实际是原告的承包地;5.温州市瓯海区农某渔业局出具的《潘桥街道横屿头村第十一、二队户名及土地面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实际承包面积,第三人属十一队。

被告瓯海区××辩称:一、答辩人根据该村委会(合作社)入户情况调查某和农户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审核了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准确性,并以审批表的内容为依据,填写土地承包甲证,颁发给董丁的№330321029731农村某某承包甲证事实清楚无误、程某某法、适用法律正确。在统一审核发放承包甲证过程中,无任何农户(包括原告)或单位对被诉集体土地承包甲证记载的土地位置、面积、权属等提出异议。二、原告虽与董丁系同一经济集体组织农户,又系同胞兄弟,但答辩人颁发承包甲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涉及到原告的承包甲证,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不仅在1999年领取承包甲证时已知晓,而且在与第三人发生仲裁和民事诉讼期间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况且仲裁或民事诉讼终结早已超过三个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法定期限。

第三人董丁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二户不仅是同一村村民,而且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均系横屿头村第六生产队成某。当时发包承包土地是以生产队为单位而非以小组为单位,第三人依法或按政策都可以取得涉案地块的承包甲。二、第二轮土地承包某某是“大稳定,小调整”,因第三人户二个儿子长大,原告户女儿出嫁,横屿头××××社将原告及第三人父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父母已死亡,但承包田没有收回)的承包田调整给第三人承包,符合法律政策。三、第三人的承包田经横屿头××××社发包,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和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程某某法。四、原告在领取第二轮土地承包甲证上时就应当知道自己在坟路头已没有承包田,故此应当推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五、政策和法律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农村某某承包的稳定,如果撤销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不符合政策和法律宗旨。六、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坟路头地方根本没有承包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