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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32号(2)

第三人董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董甲户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证明董甲承包土地3.515亩,地点在河庄洋;2.董甲户土地承包入户情况调查某,证明董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知道自己的土地承包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四邻证明不属实;4.董某巧户的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证明董丁户坟路头承包地的东面为董某巧。

第三人横屿头××××社述称:一、在第二轮农村某某承包时,横屿头××××社经过入户情况调查,董甲户人口4人,承包面积3.515亩,土地坐落在河庄洋,董甲已经确认,董丁户人口4人,承包面积为3.79亩,土地坐落在高某某2.5亩、坟路头1.29亩,董丁已经确认,故与两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上述入户情况调查某、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上报审批,被告审核发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政策法律正确,程某某法。二、董甲户和董丁户均系横屿头村第六生产队成某,横屿头××××社对同一生产队的土地完全可以发包给同一生产队成某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第三人横屿头××××社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供的民事案件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其来源和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可以证明董甲、董丁双方进行民事诉讼和仲裁裁决的过程和各方在民事诉讼、仲裁程序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横屿头村第十一、十二生产队承包田清册,温州市瓯海区农某渔业局出具的《潘桥街道横屿头村第十一、二队户名及土地面积》,及第三人提供的董甲户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土地承包入户情况调查某,其来源和真实性各方基本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证明董甲、董丁两户所属的生产队和第一轮承包土地面积、第二轮承包土地坐落和面积;原告提供的马某某户的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第三人提供的董某巧户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两户承包地审批表中注明的四邻情况;原告提供的承包地四至的四邻证明和第三人提供的反证明,各方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各方对其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第二轮承包时董丁户与横屿头××××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入户情况调查、土地承包甲证审核审批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甲与第三人董丁系同胞兄弟,同为横屿头××××社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董丁户于1998年12月与横屿头××××社签订№0901107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注明人口4人,承包土地3.79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横屿头××××社填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并提供土地承包入户情况调查某,经原潘桥镇人民政府初审和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审核,被告瓯海区××于1999年1月向董丁颁发№330321029731集体土地承包甲证,确认该户4人对3.79亩土地享有30年承包甲,其中1.29亩土地坐落于坟路头,四至为“东:世绍、南:长兵、西:国乙、北:路”)。据马某某户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记载,该户在坟路头承包地西至“国仁”,据董某巧户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记载,该户在坟路头承包地西至“国甲”,结合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案董丁户坟路头地块四至不清。另据横屿头××××社制作的土地承包入户情况调查某记载,第一轮农村某某承包时,董丁户人口4人,承包土地3.28亩,该调查某对土地变动情况及群众意愿未作记载。

另查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董甲户于1998年12月与横屿头××××社签订№0901209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3.515亩,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记载土地坐落于河庄洋。因涉案土地承包甲证中坟路头地块的部分土地自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至今由董甲耕种、使用,董甲并将该土地与他人调换,董丁于2011年10月向温州市农村某某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坐落于坟路头地块0.6亩(东某世绍,南至长兵,西至国乙、北至路)的归属。温州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作出(2011)温甲仲某第10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2年1月董丁以董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坟路头地块0.6亩(东某董某巧,南至董戊,西至董丁、北至水泥路)的土地由董丁户享有承包经营权。2012年7月,本院作出(2012)温乙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董丁户享有坐落于坟路头简易棚(东某马某某户田、南至陈国进户田、西至董丁户0.4亩田、北至水泥路)占用土地西首部分的0.5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权。原告董甲虽不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甲证证明对于本案涉诉的坟路头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该户自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后多年实际耕种、使用该处土地,原告与本案土地承包甲登记发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关于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发证属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在1999年也已经领取土地承包甲证,但不能据此推定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发证时(1999年前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土地承包甲登记发证内容。在过去的仲裁、民事诉讼中,原告虽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未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故未超过规定期限。(三)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瓯海区××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的登记发证机关,其职能部门在登记发证前负有审核义务。《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证发放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1998)39号)及相关政策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调整土地的,需经规定程序审批;发放承包甲证时,应一并提供经村社员代表会议或户主会议通过的土地承包分配方案。本案中,董丁户第一轮土地承包面积3.28亩,第二轮承包土地面积调整为3.79亩,上报材料中未对土地变动情况作出说明、未提供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户主会议通过的土地承包分配方案,坟路头地块1.29亩四至不清,颁发土地承包甲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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