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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32号(3)

第三人董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董甲户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证明董甲承包土地3.515亩,地点在河庄洋;2.董甲户土地承包入户情况调查某,证明董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知道自己的土地承包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四邻证明不属实;4.董某巧户的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证明董丁户坟路头承包地的东面为董某巧。

第三人横屿头××××社述称:一、在第二轮农村某某承包时,横屿头××××社经过入户情况调查,董甲户人口4人,承包面积3.515亩,土地坐落在河庄洋,董甲已经确认,董丁户人口4人,承包面积为3.79亩,土地坐落在高某某2.5亩、坟路头1.29亩,董丁已经确认,故与两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上述入户情况调查某、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上报审批,被告审核发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政策法律正确,程某某法。二、董甲户和董丁户均系横屿头村第六生产队成某,横屿头××××社对同一生产队的土地完全可以发包给同一生产队成某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第三人横屿头××××社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供的民事案件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其来源和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可以证明董甲、董丁双方进行民事诉讼和仲裁裁决的过程和各方在民事诉讼、仲裁程序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横屿头村第十一、十二生产队承包田清册,温州市瓯海区农某渔业局出具的《潘桥街道横屿头村第十一、二队户名及土地面积》,及第三人提供的董甲户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土地承包入户情况调查某,其来源和真实性各方基本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证明董甲、董丁两户所属的生产队和第一轮承包土地面积、第二轮承包土地坐落和面积;原告提供的马某某户的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第三人提供的董某巧户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两户承包地审批表中注明的四邻情况;原告提供的承包地四至的四邻证明和第三人提供的反证明,各方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各方对其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第二轮承包时董丁户与横屿头××××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入户情况调查、土地承包甲证审核审批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甲与第三人董丁系同胞兄弟,同为横屿头××××社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董丁户于1998年12月与横屿头××××社签订№0901107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注明人口4人,承包土地3.79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横屿头××××社填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并提供土地承包入户情况调查某,经原潘桥镇人民政府初审和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审核,被告瓯海区××于1999年1月向董丁颁发№330321029731集体土地承包甲证,确认该户4人对3.79亩土地享有30年承包甲,其中1.29亩土地坐落于坟路头,四至为“东:世绍、南:长兵、西:国乙、北:路”)。据马某某户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记载,该户在坟路头承包地西至“国仁”,据董某巧户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记载,该户在坟路头承包地西至“国甲”,结合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案董丁户坟路头地块四至不清。另据横屿头××××社制作的土地承包入户情况调查某记载,第一轮农村某某承包时,董丁户人口4人,承包土地3.28亩,该调查某对土地变动情况及群众意愿未作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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