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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40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温州市××茶山××蜻蜓皮鞋厂,住所地温州市××茶山霞岙××号。
经营者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第三人潘某某。
原告温州市××茶山××蜻蜓皮鞋厂诉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温州市××茶山××蜻蜓皮鞋厂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市××茶山××蜻蜓皮鞋厂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茶山××蜻蜓皮鞋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市××茶山××蜻蜓皮鞋厂负担。
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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