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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40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温州市××茶山××蜻蜓皮鞋厂,住所地温州市××茶山霞岙××号。

经营者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第三人潘某某。

原告温州市××茶山××蜻蜓皮鞋厂诉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温州市××茶山××蜻蜓皮鞋厂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市××茶山××蜻蜓皮鞋厂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茶山××蜻蜓皮鞋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市××茶山××蜻蜓皮鞋厂负担。





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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