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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2号(2)
事故死者陈*英的户口在农村。原告提供一份户口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江谷镇马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陈*英于1995年至2012年2月2日在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从事竹器加工工作”,同时又提供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陈*英于2011年3月1日起在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租住和平路36号房屋。陈*英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陈*英在该村委会辖区之外的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从事竹器加工工作,该证明的证明力不足;另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又证明陈*英于2011年3月1日起在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租住和平路36号房屋,离事故发生之日不足一年时间,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陈*英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陈*英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50775.9元(有医院医疗欠费还款保证书予以证实,予以采信)、丧葬费20387.5(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705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5352.5元,原告主张20387.5元,没有超出范围,予以采纳)、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计算20年)、交通费1075元(原告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交通费用,凭单确认)、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8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四人的职业及收入,其四人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可参照农业行业36元/天, 酌定计算7天)、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240元(原告举证住宿费收据,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亲属陈*英在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及家庭造成重*的精神损害,根据造成事故的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0元,予以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一项,事故虽造成粤HJ6492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但原告没有申请对该车的损坏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供了一份于2009年4月30日购买该车的发票,无法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案不作处理,可待价值评估后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原告冼**、陈**、陈二**、陈*发的损失有:医疗费50775.9元、丧葬费20387.5、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交通费107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008元、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0921元,限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冼**、陈**、陈二**、陈*发。
二、驳回原告冼**、陈**、陈二**、陈*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9元(已由原告预交300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费用3000元,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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