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1号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1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女,*
委托代理人:黄**,男,
被告(反诉原告):叶**,男,
委托代理人:莫**,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花街居委会向阳巷98号。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
负责人:冼*邦。
委托代理人:朱*隆,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职员。
原告胡**诉被告叶**、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被告叶**反诉原告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江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人保四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18时18分许,在国道321线79KM+1800M路段被被告驾驶的粤HY0078号牌小型轿车碰撞受伤,被送往肇庆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骨脊骨骨折,骨盆腔结构严重畸形,住院71天,治疗费51519.75元,需2人护理。该交通事故被肇公交字[2011]第441202C102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30015.5元。
原告胡**举证如下:
1、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和治疗费和收到伤害的具体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在此事故的责任分担,但我方认为应该是车方的主要责任,后来变成是行人的主要责任我方也不知道是什么回事,我方也申请了复议,复议原来结果是被告负全部责任,但后来交警收回并维持原结果,我方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查。
3、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9级。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5、交通费单据,原告的家属为原告的医疗费四处借钱,因而产生这么多交通费。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 700元。
7、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叶**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九级伤残结果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的意见:医疗费单据中有一张姓名是孔令华,不是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计算在内;交通费均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车票有省内到省外,本地区到外地区,不合理,我方只确认从肇庆到佛山两人两次共178元 ,其他不确认;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原告本人签名的工资表作为证据支持主张,我方认为误工费不能计算;评残鉴定费,发票金额是700元,原告多算了1000元;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原告主张住院71天共补3550元,但从出院证明来看,原告实际住院69天,费用应该是3450元;护理费,原告计算方法以100元每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广东省的标准每天73.69元×69×2的计算方法;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的主要责任,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的医疗费用,如再承担精神损失费,这对被告显然不公平;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可以在强制险范围内足够赔偿。
被告叶**反诉称:事故造成被告叶**的粤HYD078号牌小型轿车受损,被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配件费共4910元。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60%即2964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代其支付医疗费29500元,原告应退还该款项给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汽车修理费2946元。2、判令原告退还被告代其支付的医疗费29500元。
被告叶**举证如下:
1、叶**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
2、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证明事故车辆需要修理和更换零件的事实。
4、代胡**支付医疗费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代原告胡**支付了29500元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原告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保四会支公司辩称:一、粤HYD07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本案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二、对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一)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佐证,否则不予确认;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核定:误工费方面,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或划账记录、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材料,不能认定其有固定收入。可按其户口性质确定其误工收入标准,按广东省农业标准为13138元/年(即36元/日),误工时间为160天;护理费方面,原告也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材料,可按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70天;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定残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应按定残之时的标准即2011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的标准来计算;伤残鉴定费700元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交通费方面,原告的请求过高,由法庭在合理范围内裁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请求不合理,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责,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精神抚慰金应由主责方自行承担。且我公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三)按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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