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1号 (2)
被告人保四会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法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取了该单位处理本案事故的全部档案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6日18时18分许,被告叶**驾驶粤HYD078号小型轿车在国道321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79KM+1800M路段时,与自南往北跨越中心花基道路隔离设施横过道路的原告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受伤及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0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2C102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12月19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肇公交复字[2011]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所作的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2C102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被送往肇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5日出院,该院出具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记载:病人胡**,入院日期2011年10月27日0时25分,出院日期2012年4月25日9时,共住院7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病情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失血性休克,颅底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骶骨脊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创伤性肝损害,泌尿系统感染。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过度活动;3、右膝关节功能锻炼;4、不适当地医院随诊;5、定期复查骨X线、右膝关节片;6、全休3个月。为此,至2012年1月5日,原告胡**在肇庆市第一**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35519.75元。2012年5月4日,原告胡**自行到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法医学鉴定。同年5月21日,该医学会作出粤佛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原**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胡**支出鉴定费700元。
粤HYD07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四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胡**的户口所在地为贵州省余庆县花山苗族回龙村寨上组1号。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2C102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HYD0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四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的规定,被告人保四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按事故责任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叶**在事故中的损失,由原告胡**按责任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诉中,原告的损失,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证实至2012年1月5日止医疗费合计为35519.75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共住院70天,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计得3500元。
三、护理费:住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70天,护理人员2人,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过高,参照同期护工报酬水平,本院酌定每天70元,计得9800元。
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的年龄为54周岁,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371.73元/年,计算20年,按九级伤残比例为20%,计得3748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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