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1号 (3)
五、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材料,可按其户口性质确定其误工收入标准,按广东省农业标准为13138元/年(即36元/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7天,计得误工费为7452元。
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胡**是贵州省人,她发生事故后,其亲属从省外或肇庆市外的地方赶赴肇庆处理事故事宜,发生交通费用是真实存在的,原告主张按2955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七、伤残鉴定费:发票金额为700元,该费用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九级伤残,无疑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给予其精神抚慰是必要的,结合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和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关于被告叶**的反诉请求,其车辆维修费491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而其主张由原告退还代支的医疗费29500元这一项,被告只提供一份自己书写的付款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合计105413.67元,先由被告人保四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486.92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7452元、交通费2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5693.92元。原告其余的损失29719.75元,由被告叶**承担40%为11887.9元。同时,被告叶**支出的车辆维修费4910元,应由原告承担60%为29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胡**的损失有:医疗费355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37486.92元、误工费7452元、交通费295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5413.67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币75693.9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除上述第二项赔偿外,原告(反诉被告)胡**的剩余损失29719.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承担40%为11887.9元。限被告(反诉原告)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反诉被告)胡**。
四、确认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叶**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49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承担60%为2946 元。限原告(反诉被告)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被告(反诉原告)叶**。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306元(被告已预交),合计17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负担208元,被告(反诉原告)叶**负担70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江 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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