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657号(2)
另查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梁**、胡**、梁**、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梁**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胡**、梁**、赵**对该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和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梁**没有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梁**、赵**应对被告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梁**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胡**、梁**、赵**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付清欠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9307.4元,并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胡**、梁**、赵**对被告梁**尚欠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梁**承担并由被告胡**、梁**、赵**连带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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