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94号(2)
2012年5月9日,被告杨**、池**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肇鼎劳仲案终字[201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丧葬补助费7020元、一次性救济金14040元、一次性抚恤金14040元、杨文通住院抢救费用10000元。
原告在起诉中提出认定非因工死亡是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能,是必经的法定程序,也是享受待遇的前置程序,本案被告未经认定就申请仲裁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去函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2012年9月17日复函称:1、国家尚未出台法律法规将非因工死亡列为人社部门的认定职能。目前,国务院、人社部分别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将工伤认定列为人社部门的行政职能。同时我局认为按现行国家相关法规将职工死亡列为因工死亡和非因工死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具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如职工死亡不属因工死亡的,就应当是非因工死亡的情形。2、杨文通的死因不需工伤认定前置程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肇鼎劳仲案终字[2012]17号案中,杨文通的死亡具有如下情形:(1)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通死亡是交通事故死亡;(2)杨文通的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杨文通的近亲属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明杨文通的死亡既不是因工死亡,又自愿放弃了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广东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了裁决,我局认为其程序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被告杨**、池**的儿子杨文通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与杨文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障。杨文通于2012年1月6日发生由其本人负全责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杨文通的死亡构成了非因工负伤死亡的事实。《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 供应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依该规定,原告广东**企业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死者杨文通的直系亲属被告杨**、池**丧葬补助费7020元(2340元×3个月)、一次性救济金14040元(2340元×6个月)和一次性抚恤金14040元(2340元×6个月),合计35100元。
死者杨文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6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又规定:“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依上述规定,原告理应依法为杨文通从其入职之日起至2012年1月6日参加社会保险。但原告未依法为杨文通参加社会保险,造成杨文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抢救的治疗费用未能按社会保险的医疗保险规定报销的损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条规定:“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依该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杨**、池**要求原告按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杨文通的医疗待遇理据充分,原告应当按规定承担核报费用。依据《肇庆市鼎湖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实施细则》(肇鼎府[2001]13号)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的50%报销,且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规定标准的70%报销,且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按规定的标准全额报销。”的规定,杨文通应参保期间为11个月,按规定标准的70%报销,且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因此,原告未依法为杨文通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杨文通医疗待遇的损失(即核报费用)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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