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94号(3)
一、原告广东**企业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支付被告杨**、池**丧葬补助费7020元、一次性救济金14040元、一次性抚恤金14040元,合计35100元。
二、原告广东**企业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支付杨文通住院抢救医疗费用10000元给被告杨**、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企业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浩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清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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