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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49号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伟华、陈运鸿,均系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男,
被告:张**,女,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好,女,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肇庆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何*欢。
委托代理人:李**,男,
原告刘**诉被告伍**、张**、**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运鸿,被告伍**、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炳好,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璟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伍**驾驶粤HK9**7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张**)与原告驾驶桂BQ0**5号轿车在鼎湖区北岭山隧道出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事故至今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30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6656元、残疾赔偿金56230.2元、鉴定费285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41.44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128958.44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原告精神受挫,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伍**、张**应当连带赔偿原告134314.33元。
肇事车辆粤HK9**7号车在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处投了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被告伍**、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伍**、张**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134314.33元,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伍**、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并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需要陪护、休息的事实。
3、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
5、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和误工的事实。
6、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需要扶养父母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
8、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的事实。
被告伍**、张**共同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定裁判,我方保留追诉原告赔偿我方损失的权利。
被告伍**、张**举证如下:
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事故也造成被告车辆受损需维修的事实并保留诉权。
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本案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约定,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我方认为原告伤残未达到八级,根据鉴定费有关规定,鉴定费标准为700元,只认可700元。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真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3时许,原告刘**驾驶桂BQ0705号小轿车行驶至G321线鼎湖区北岭山隧道出口段时,车头碰撞临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伍**驾驶粤HK938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的肇公交认字[2011]第2011072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019.3元; 同日转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5日出院, 住院15天, 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 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 到神经外科专科门诊随诊。原告刘**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0008元。
2012年2月24日,原告刘**前往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致精神(包括智力)伤残及其程度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16日作出肇三医司法鉴定所[2012] 精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交通事故所致的“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构成8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53.5元。
粤HK938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该车向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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