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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49号(2)
原告刘**是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担任采购一职,至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360元。
原告刘**的父亲刘文伟(1945年7月14日出生)、母亲潘美莲(1949年12月14日出生)是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新洲村民委员会农业家庭户口,夫妻育有刘水、刘铭、刘旭、刘**四个子女,现由四人共同扶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肇公交认字[2011]第2011072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自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负损失的70%,被告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张**是粤HK938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前已入职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担任采购一职,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及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027.3元(有医疗费收据、医院病历、结账单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50元,住院15天)、护理费2400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15天,护理人员2人,参照同期当地同等护理护工每天80元的报酬计算)、误工费26656元(按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336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3月15日,共238天)、残疾赔偿金72371.6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141.44元(两被扶养人居住生活均在农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6725.6元/年×14年÷4人×0.3+6725.6元/年×18年÷4人×0.3)和残疾赔偿金56230.2元(9371.7元/年×20年×0.3)]、交通费3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疗及处理事故,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鉴定费2853.5元(凭单,含检查费用)、拖车费600元(凭票,处理事故支出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八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给予其精神抚慰是必要的,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肇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双方各自的事故责任,由被告伍**承担3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原告刘**的损失有:医疗费230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6656元、残疾赔偿金72371.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3.5元、拖车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958.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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