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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49号(3)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伍**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除上述二、三项赔款后,原告刘**尚有损失8958.44元,由被告伍**负担30%,即2687.53元,限被告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刘**。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3元,由原告刘**负担25元,被告伍**负担118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己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 清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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